杏彩体育施工进度图有哪三舯门窗工程门窗工程的计算规则某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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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官网app2014年9月27日,某工程公司与陈某、张某签订《协议书》,就“某某城”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有关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 工程概况 1.2 项目名称某某城23#楼、6#楼,1.3 承包范围 铝合金门窗、幕墙、百叶制作安装。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协议书》落款“甲方”有“陈某、张某”签字,并加盖“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乙方”处加盖某工程公司印章,并由“郑某东”在“委托人”处签字。
2016年1月20日,加盖有“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的《某某城(一期)A区6#、23#楼铝合金门窗竣工结算书》载明,6#楼、23#楼总造价为5,012,838.39元,加上施工方配合费16.5%后合计价款为5,839,956.72元。
2013年4月26日,某建筑公司与郑某西就某某城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管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某建筑公司受内部承包人郑某西指示,向某建设公司付款合计3,606,537元。
2019年12月30日杏彩体育,某工程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仲裁代理人。2020年1月15日,某工程公司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费26,000元。
2020年12月25日,某工程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情况说明》,同意在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232,463元。
某工程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建筑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301.93元及利息328,034.37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仲裁申请之日止利息为328,034.37元),合计总金额为1,734,336.3元;二、某建筑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某建筑公司认为,其并未在《协议书》签章,也没有对“陈某、张某”进行授权,《协议书》加盖的“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说明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对印章持有人授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晓该签章对某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合同履行看,某建筑公司从未参与、履行案涉合同,也未获悉或认可与某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请款之申请表,其中的项目经理处有“邱某某”签名,对此某建筑公司亦认可。但仲裁庭注意到,相关进度款申请表均亦有加盖“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且有“陈某”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的“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为某建筑公司所有,且对外使用,某建筑公司未明确表示异议。
其次,根据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郑某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某建筑公司将某某城一期、二期项目管理交由郑某西负责,郑某西代表了某建筑公司的第三分公司。某建筑公司确认,“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系其交由郑某西保管,郑某西持有、使用该印章即为行使职权、履行职务之行为。该印章如何由“陈某、张某”持有并加盖于本案《协议书》,则系某建筑公司及郑某西的内部印章管理问题,不能仅以该印章备注“订立经济合同无效”而完全否认其效力,亦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某建筑公司应负的责任。
再次,根据查明事实,郑某东是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有“郑某东”签字,某工程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1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中亦有“郑某东”的签字,而某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另有材料购销合同存在。因此,结合某建筑公司付款时间及付款备注,可认定某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实为其履行本案《协议书》项下之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请款、付款等事实,足以证明其明确知晓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故“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某建筑公司依法有效。本案《协议书》的双方系某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建筑公司关于其与某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足以证实,某工程公司确有履行《协议书》,进行了相关安装施工,某建筑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537元的行为亦可佐证该事实。某工程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2日《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载明附6#、23#楼竣工结算书,该申请单上有监理单位及工程项目部意见,可证明案涉合同项下6#、23#楼铝合金平开窗、固定玻璃窗、推拉门、玻璃幕墙安装均已施工完成,且已提交结算。《竣工结算书》加盖“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应视为某建筑公司对结算金额的认可。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工程公司完工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另有他人施工的应付金额,且某建筑公司也确认本案的施工项目未有他人介入施工。故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5,012,838.39元,仲裁庭予以支持。《协议书》第3.5条约定,决算审核后,某建筑公司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待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某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因此,案涉工程款余款3%尚不足以证明已满足支付条件,仲裁庭不予支持。综上,某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5,012,838.39元×97%=4,862,453.24元。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3,606,537元,尚欠4,862,453.24元-3,606,537元=1,255,916.24元。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提交的《情况说明》,自认某建筑公司付给某玻璃公司200,000元、付给某工贸公司32,463元,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同意予以扣除。故某建筑公司还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55,916.24元-232,463元=1,023,453.24元。
某建筑公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某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23,453.24元。某建筑公司未依约付款,给某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仲裁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但其在代理意见主张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应视为对利息计算标准的变更,且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某工程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2017年1月12日《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记载,迟至2017年1月12日,某建筑公司已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收到完整决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以2017年1月12日起算三个月后作为某建筑公司的付款时间,较为合理。故某建筑公司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
某工程公司因本案仲裁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属实现权利的合理费用。因某工程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得到支持,故其主张的律师费,仲裁庭酌情予以支持18,000元。
一、某建筑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23,453.24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1,023,45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经常存在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承包方承接项目或总包方承接项目后以内部承包、分包、转包方式对项目肢解施工,施工企业出于管理便利或交易便利的目的,以资料专用章或技术专用章等特殊类用途的专用章直接替代项目部印章或公司公章使用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前述模式下,发包人在印章上对合同效力作出否认的备注并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技术专用章主要用于技术资料上,如施工技术资料、技术申报材料等。本案中,讼争《协议书》加盖的“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已备注“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说明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对印章使用人授权对外订立经济合同,《协议书》与工程技术资料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文件,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订立《协议书》时应当知晓该盖章行为已经超越章的使用范围,在某建筑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认定是某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从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相关进度款申请材料中,既有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也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说明某建筑公司对技术专用章的印章使用人存在超出印章使用范围的情形系属知情且认可;《竣工结算书》加盖“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某城〔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应视为某建筑公司对结算金额的认可;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某建筑公司受内部承包人郑某西指示,向某建设公司付款合计3,606,537元,结合某建筑公司付款时间及付款备注,可认定某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实为其履行本案《协议书》项下之付款义务;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足以证实,其确有履行《协议书》,进行了工程的安装施工,某建筑公司也确认本案的施工项目不存在其他第三人介入施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明确知晓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已构成事后追认。
某建筑公司虽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某某城一期、二期项目管理交由郑某西负责,并将技术专用章交由郑某西使用,但某建筑公司仍应对工程项目及印章的使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某建筑公司与郑某西的承包关系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公司仍应对该特殊类专用章的使用尽到审慎监督管理义务,不能仅以该印章备注“订立经济合同无效”而完全否认其效力,亦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某建筑公司应负的责任。
因此,工程合同上使用该特殊类专用章,在认定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时,应当结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定发包人是否明确知晓并实际履行,而非完全否定其效力,方可兼顾交易便捷与管理实践的平衡。
1.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若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使用功能,订立的合同为无权代理,但被代理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视为事后追认。
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为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金益民以九鼎公司的名义与闽绪经营部签订案涉《星河世纪城Ⅱ期钢材供应合同》,金益民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同时注明“其他使用无效”。由于金益民以九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无九鼎公司的授权,且加盖了不具有对外使用功能的资料专用章,因此金益民的行为不能代表九鼎公司的意思表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29日,九鼎公司两次向闽绪经营部支付款项合计30万元,付款凭证均注明是钢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九鼎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金益民签订案涉《星河世纪城Ⅱ期钢材供应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该《星河世纪城Ⅱ期钢材供应合同》对九鼎公司具有约束力。九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93号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资料专用章中“资料”与“专用”两词已经明确限制了该印章性质,即该印章“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如果该印章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亦属于超越代理权,该行为能否约束被代理人,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渝万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凯安劳务公司。1、渝万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段方连主张丁贵明在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行为代表渝万建设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渝万建设公司授权丁贵明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一、二审已查明丁贵明是凯安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凯安劳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段方连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黄太阳系百年同创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人机构印章管理规定”授权黄太阳负责管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现场技术资料。即使系黄太阳加盖了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其行为亦属于超越代理权,该行为能否约束渝万建设公司,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虽为渝万建设公司百年同创三期工程项目部,但在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百年同创三期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中“资料”与“专用”两词已经明确限制了该印章性质,即该印章“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如果该印章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则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段方连作为从事建筑器材租赁的商事主体,对此应有明确认识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施工进度图有哪三舯。段方连不能仅凭加盖资料专用章认定渝万建设公司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根据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上并无黄太阳签名,段方连也未举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黄太阳签名的相关凭证,且渝万建设公司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亦予以明确否认。故段方连关于渝万建设公司为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凯安劳务公司。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凯安劳务公司认可在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丁贵明,经办人刘从福、曹太友三人均系其工作人员;从段方连提交证据上看,合同履行产生的发料单、收料单和租金结算单中均有凯安劳务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从物资使用和租金支付上看,凯安劳务公司认可使用了段方连的租赁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段方连亦认可凯安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租金。且根据渝万建设公司与凯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凯安劳务公司也有对外租赁钢管、扣件的现实需要。结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凯安劳务公司无权代理渝万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亦未经渝万建设公司追认,凯安劳务公司是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应是凯安劳务公司。 3、再审中段方连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栏“丁贵明”的签名与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一致为由,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丁贵明签名系伪造,不能代表凯安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系渝万建设公司与段方连签订。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在段方连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渝万建设公司与段方连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段方连否认“丁贵明”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系由渝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与其签订;第三,经查明,丁贵明当时是凯安劳务公司会计,凯安劳务公司也自认丁贵明、刘从福、曹太友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系凯安劳务公司。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266号段方连与刘从福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日趋复杂,及时准确地了解施工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妥善保管和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印章成为建筑施工企业有效规避风险、防范法律隐患的重要途径之一。建筑企业由于施工项目数量众多、地域分散,且项目所在地常常与企业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区,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时,为了方便经营,项目部印章便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现状,建议企业在各类印章在交付使用之前,应当严格建立审批、刻制、备案等制度,并指定专人办理,同时指定专人监管,明确印章审批层级;建立印章刻制及使用台帐,加强印章登记检查等制度。重点应当注意印章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未经审批使用印章导致的表见代理行为。通过规范企业用章制度、管章意识等多角度避免施工企业用章过程中产生的不必要隐患和风险。
与施工企业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注意审查对方印章的使用范围以及印章使用人是否有盖章权限,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形。对于印章使用人授权不明或超越代理权的,可以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留、收集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避免纠纷发生后,对方作出不利的抗辩。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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